本案最重要的核心概念:
建築執照的行政處分效力,僅在確認起造人,要依建築執照圖說內容,合法起造建物。即是,政府單位依行政職權,「要求」起造人,依法規行事。
也即是:這張建築執照的行政處分內容,「只」對這張執照的基地,以及建築行為人,形成效力,與他人無關。
也即是:「6米通路供通行使用」,是政府單位對執照的「曖昧」的要求。不關A與C的事。
問題1. A、C可以用6米通路來通行嗎?
答:以上觀念釐清之後,在公法上A、C是不能用6米公路,來做通行使用的。在私法上,除非有土地所有權人,有債權的權利義務關係,否則也不行。
問題2. 6米通路可以變成即成道路嗎?
答:因為竣工圖說已有註記,政府單位為了「附近特定」居民通行方便,而形成類似公用地役關係,可能是時空 上的權宜之計,但因為城市交通網絡發展完備,此處也無通行使用之必要。在當今,要構成公用地役關係的三大要件,太勉強了。所以很難被認定為既成道路。
問題3. 6米通路可以指定建築線嗎?
答:以上兩點法理釐清後,也就是說明,在法理上這6米通路是建管單位的行政處分;但在建築法上,仍屬法定空地。依建築無法第11條,與法無據。
在行政技術上,要將通路指定為建築線,還需要有「公告」的步驟,而公告需要地主「無異意」,所以在技術上也難上加難。
本案的關鍵點,真的在於建築法規定所留設的類似通路、私設通路,或者執照上面寫的「通行使用」之通路,與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指,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所不同。
本案建管單位「曖昧」的,對一塊基地形成的行政處分,讓旁邊基地的人產生誤解了。造成了一段20年的孽緣,唉!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