昨天(20241.11.27)一位建築界的前輩,打電話給我,提出他看完這幾天我發文的疑義:「為何有建築線了,有了通行權,還不能通行、埋設管線使用,那要建築線有何用?」
說真的,這位前輩所發出的不平之鳴,也是我數年前的疑問,請各位容我做以下的說明。有未善盡之處,請各位四方大德,補充、指正,讓問題越來越清楚。
一.通行權的法源,來自於民法的「法定通行權」。但因為本案有建築線,也就是:「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」,若要使用法院,很難形成「袋地通行權」之訴。
二. 取得使用執照前(有實際通行的行為),要鋪設3.5米的道路設施,是建築法第32條的規定,且102.02.0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號解釋令有規定:「指定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道路為出入通路者」,無法取得使用執照。
三.有關埋設水管,因為私人的水利用地,非「公用地役關係」的範圍,自來水處,要地主的同意書也是,依法有據。
有關建築線的範圍內,其實是為了保障建築物的通風、採光、衛生、排水、景觀、通行無礙…. 等,但為了滿足建管行政,以及交通行政相關規定,卻與民法所有權有所衝突。
甚至在公務行政,建管認定的道路:「現有巷道」範圍,與交通、養工單位認定的「既成道路」,又有所不同。要用公務預算,在私權土地上鋪設道路設施,也需要所有權人同意。
建築線是:「附掛在實況使用上的虛擬範圍,所構成行政法的管制行為,只是對該土地(申請人所有的)的行政處分,形成該土地的反射利益,並不具有「公共目的範圍」的行政目的,所以本案,私有水利用地,不需附有公法上的「供役性」。
也就是私有水利用地上,不需負有公法上,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範圍內,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。
所以,有路型並不代表有建築線。
有建築線非代表可以通行或是埋設管線。
建築線是虛擬的一條線,是不存在的一條線,是只對建築管制有意義的一條線。
但是卻是很要命的一條線。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