使用法院,處理共有地分割時,在「形成之訴」的架構下,律師所提出的方案,不能只是解決共有地分割,而是要考慮日後,在建築開發時,是否可以申請建築。
本案位於舊市區,A地是七零年代末期,台灣建設業一日三市時,地主與建商合建後,未建築的土地。當時地主已有專業知識,留一條6米的通道,讓A地日後可以建築。同時也守株待兔,想開發B地。
經過40年,故人凋零,後代中屬A4地主成就最高,手握現金,幾經波折之後,將B地購入。因此也積極的與同宗的族人,協議分割土地。又由於A4的同輩中有姊妹,於是在分割土地的過程中,與姪子輩,道不同,不相為謀,語生齷齪。最後,搞得罪對簿公堂。
不意外的,由於A4地主,也是B的所有權人,在「形成之訴」的架構下,A4分割後與B相連。其餘的均分,且判決書具文「私設通路」在日後供A1~A4及B地通行、排水、埋設管線使用….,且逕行成立「分管契約」落於土地謄本當中。看來,是有道行高明的律師,才能把案子辦得如此「完整」。
眼看著,經歷幾年波濤洶湧的土地,就要一帆風順時,當A4地主,要將土地開發時、建築師「們」皆說:「A4+ B地無法申請建築。」
原因
1. 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米,要有9米寬的迴轉空間,本案無迴轉空間。
2. A4的臨私設通路寬度只有5.2米,即使用A4為B地的通路寬度,也不足6米,無法滿足私設通路路寬規定。
律師也很驚訝,依法分割,且經法院判決的土地,竟然無法建築。又說建築技術規則第163條,沒有規定要迴轉空間。
我回:
第163條,是「基地內通路」。指的是數棟建築,利用一通路至建築線的規定。
而私設通路,指的是數宗土地,利用一通路至建築線的規定。
本案是屬私設通路。若以第163條也可以,但是A1~A4及B地要合併為「一宗基地」,才能夠申請建築。那不就是等於沒有分割嗎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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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常常呼籲,法定空地分割,及共有土地分割,最重要的重點是:「分割後或若產生私設通路,應該如何注意其相關規定,以及部署其的位置。」
否則常常分割了土地,搞得烏煙瘴氣之後,卻無法申請建築,達到想要的目的,豈不可惜。但是大部分的案子,好像一定要搞得烏煙瘴氣,才有智慧看得清楚。
~~~~~~~~~~~~~~~~~ 本案還有其他角度的切入觀點,由於篇幅有限,下一篇我們討論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