這案子,法官說,因為是既成道路,地主設置危害他人身體法益的設施,所以判地主輸了。
但是,我覺得這個案子,有幾個曖昧不清之處?
1.既成道路的判定位階,是屬於「公法」認定,而非「私法」判斷,所以民事法官,為何可以斷定「公法」的範圍?
2.若如文中所述,這土地為「私設通路」,更不可能變成「公法」認定的既成道路。
3.又這土地,有民眾通行是35或33年前發生的,也不符合大法官400號解釋令,「年代久遠不復記憶」的定義。
既成道路的判定,在一般的行政行為上,要看該土地是否有公務機關,依道路管理條例,養護為道路。也即是說,即使大多數人行走,又附近居民依賴此地,有其社會功能性,再經公務機關認定,甚至補償,才能形成既成道路。
所以:
1.買賣土地、房子,一定要確定面前道路,其道路的位階,以及建築線的屬性。
2.「公用地役關係」的關係的既成道路,尚未屬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36款,「公告」道路,也就是,「有路」不一定可以建築,或者可以合法使用(通行)。
本案的判決,在法理上相當薄弱,應該可以推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