上星期,在某課程中,有位學員,問了一個問題:「若有一棟房子,沒有保存登記,占他人的地,是否一定可以告「拆屋還地」?」
這令我想起了一件,6年前的案子。這是一件,土地被侵占,但因為新地主的大肚量,放棄了對侵占的人提出訴訟,最後,有了想不到的結果。
這案子的複雜度,可能僅次於某明星的風花雪月。 本案涉及了民法債權、物權,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,建築法,建築技術規則,畸零地自治條例,土地法34條之1,市地重劃實施辦法…等, 一言難盡,多如牛毛的法規。 我進場時,地已經買了,而且,已經有太多,悔不當初的決定。 所以,當我看到這個狀況的時候,我也六神無主,七竅生煙。
然而,今天討論的重點,在於A基地,若被B基地,二棟2T的房屋佔用,佔用部分,沒有建物保存登記。A基地,可否要求2T將佔用土地,歸還A基地。
承購者,是一位美目盼兮的女性建商,生於斯,長於斯。在縣市合併後看好,原本地處偏側,人口漸增的角落。她在購買A地時,也查過土地謄、手抄本,土地上沒有建物。查異動索引,也沒有任何有建物的相關的交易。原地主表示,A基地原來與B、C為同一筆地號,其上建物,為光復後與建,土地與建物,皆是他的祖父過世後,才分割成3份。他是從他父親繼承而得其中1份。
在買賣土地的過程,原地主願意在一定的時間內,協調他的親戚們拆除佔用部分,否則佔用面積不計價。購買方,也接受這樣子條件,然而,殘念,作戰失敗。最後,原地主將被佔用地面積扣除,減價,將謄本上的面積,全數賣給承購者。
承購者,接手後,為了開發也用盡心思,費盡唇舌的,與佔用者溝通。但秀才總是遇到兵,這不是言語起得了作用的。承購者,也找了律師評估,依法律途徑處理。其利基點在於:「佔用建物,為沒有物權的建物。不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所定之「建築改良物」。 所以,要告對方侵占土地,而非「拆屋還地」。
但我持不同看法。 雖然他不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,「建築改良物」,但卻符合民法66條的「定著物 」。又這土地、建物分割,取得的方式,很像「分管」。又,當時,原地主,無法協調拆屋,一定有其原因。再經2次的接觸後,對方拿出了一張「分管契約」,且經公證。也就是ABC土地是由「共有分管」的債權關係,也依此分割變成物權。也即是ABC原為一筆土地時,已經有「分管專用」的事實。其建物也是一樣。
大法官釋令第349號, 要意如下:
「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,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,其分割或分管契約,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」
也就是,只要曾經用民法425條的邏輯下,所建構的「分管契約」, 就有對抗新承購者的效力。
新的地主,最後,不走法律途徑了。前思後想,即然如此, 另闢途徑來解決。
這個案子,在兩年半後,因為市地重劃。結果,新地主又多了好幾10坪的地。
這案子,還有其他的條件限制住,不解開也不行 ,不曉得大家看出來了沒?

